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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遗弃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包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于2001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组,因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2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格某某签发一级残疾人证,格某某为多重残疾人,听力智力障碍,无独立生活能力。2015年3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宝某某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儿子格某某遗弃在**镇居民赵某某的宾馆里,后失去联系逃走至今,期间被告人宝某某对格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赵某某、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某系一般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对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图布和

检察员:乌日罕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宝某某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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