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宝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宝某甲在朝阳县二十家镇二十家子法庭院内,因其母亲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发生口角,遂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致李某甲肩部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右侧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诊断书、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宝某乙、李某丁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9]医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瑜
2019年4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宝某甲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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