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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银太诈骗案、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宝银太,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银太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公馆,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王某甲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王某甲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4000元,并收取被害人王某甲贷款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1月22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座**楼**号房间,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魏某某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魏某某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15900元并收取被害人魏某某贷款服务费人民币7900元,且在被害人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从“**白条”中购买物品后返现的方式盗取人民币3899元。

3、2019年11月2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座**楼**号房间,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朱某某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朱某某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4000元,“**消费金融-**贷”平台贷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收取被害人朱某某贷款服务费人民币15500元。

4、2019年11月2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座**楼**号房间,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孙某某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孙某某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7000元,“**联-**贷”平台贷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收取被害人孙某某贷款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2月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座**房间内,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杜某某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杜某某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收取受害人杜某某贷款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且在被害人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从“**白条”中购买物品后返现的方式盗取人民币3596.99元。

6、2019年12月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座**房间内,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吴某某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11900元并收取被害人吴某某贷款服务费人民币5900元,且在被害人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从“**白条”中购买物品后返现的方式盗取人民币5094元。

7、2019年12月4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座**房间内,被告人宝银太谎称可以办理不用还款且不纳入征信记录的贷款,使被害人误认为贷款不需归还,被害人刘某某向宝银太申请办理贷款,宝银太使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从**金融办理贷款人民币4000元并收取被害人刘某某贷款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且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从“**白条”中购买物品后返现的方式盗取人民币2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吴某某**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凭证,刘某某提供的**凭证、中国**银行卡对账单,杜某某提供的**凭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魏某某提供的**凭证,孙某某提供的**凭证、手机截图,朱某某提供的**凭证、手机截图,王某甲提供的**凭证,王某乙提供的手机截图,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魏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银太的供述;

5、辨认笔录:宝银太、吴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银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银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吴某某等等七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银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987.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银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银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宝银太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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