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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仇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报关员,户籍在本区**村**号**室,住本区**村**号**室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3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起,被告人宣某某为牟利,担任“皇冠”赌球网站代理,接受被告人仇某某投注,并在同年9月向仇某某提供了赌球账号。后仇某某利用从宣某某处获得的赌球账号接受李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投注。宣某某、仇某某共同参与账号码量“返水”及“输十退一”获利。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仇某某、宣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2.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宣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被告人仇某某投注,并向仇某某提供赌球账号,二人共同参与账号投注获利。

3.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二人同被告人仇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仇某某担任“皇冠”赌球网站代理,多次接受二人投注。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6.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阁 林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宣某某、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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