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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何某某等3人组织考试作弊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442号

被告人宣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公司职员,诸暨市**街道**村**号。2016年12月9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公司职员,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何某某、祝某某及徐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对徐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弟弟陈某某要参加国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遂询问被告人宣某某能否提供答案。被告人宣某某表示可以提供考试作弊使用的设备及考试答案。次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到被告人宣某某位于本市城西华阳大厦内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人祝某某处取走考试作弊使用的无线电对讲机、无线电线圈、磁石耳机等工具。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陈某某携带上述作弊工具进入诸暨技师学院考场参加国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期间,被告人祝某某拿走被告人宣某某使用的手机,将被告人何某某拉至一个发答案专用的微信聊天群,将其在网上搜索到的考试真题及答案发送至该微信群内。被告人何某某与其纠集的徐某某在考场外的车上,交替使用对讲机向陈某某播报答案,并由赵某某在考场外望风。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及徐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社区人员月度考核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法院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浙江省人事考试文件,绍兴市保障局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宣某某、何某某、祝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证据: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祝某某、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何某某、祝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宣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宣某某、何某某、祝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宣某某、祝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53********;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6********。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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