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5〕78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镇**路**郢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宣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源雅居”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皖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某权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合计7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以外),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15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 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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