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军民公路2928号琅嬛KTV**号包间内,因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后产生矛盾,被告人宣某某持玻璃器皿将被害人邓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宣某某持械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宣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3.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邓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宣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宣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五个月拘役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熠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0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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