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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新村**号,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宣某某在兴化市**广场**号门南停车场,窃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淡蓝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骑行至兴化市**东村南边小桥附近,交由王某某(另案处理)继续骑行至兴化市**轩**号楼公共车库,且将该电动车坐垫下的化妆品交给王某某,后该电动车被被害人郭某某自行找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被告人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300元,且取得被害人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盗化妆品、头盔、挡风披罩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8.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广场电动车停车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监控录像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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