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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10月5日因偷窥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宣某某二次窜至本市**镇**号黄某某母亲家二楼卧室,趁无人之际,从床靠背的储物格内窃得现金共计2万余元。

202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宣某某再次窜至黄某某母亲家二楼房间盗窃但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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