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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自述),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宣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系某公司职员,并与陈某某恋爱交往。此后至2020年4 月,被告人宣某某多次虚构资金周转等理由,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4.825万元,用于生活挥霍。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微信截图、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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