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8年8月9日被司法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宣某某冒名“林某某”,通过俞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方某某,利用方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之机,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谎称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方某某以本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将贷款本金交给被告人宣某某使用。被害人方某某为获取“好处费”,按照被告人宣某某的指示,分别向温州银行杭州萧山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贷款共计55万元,方某某实际得款仅7.9万元,其余47.1万元均交给被告人宣某某支配、使用。
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宣某某逐步停止向三家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被害人方某某因被前述三家银行认定违约而全额偿付了贷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
案发后,被害人方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宣某某等人归还人民币共计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征信记录、银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裁定执行书、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宣某某、被害人方某某、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文艺霏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 日
附:1、被告人宣某某现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补充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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