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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宣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9********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省诸暨市人,家住诸暨市**镇**村**路**号。2016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6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2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2020年7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宣某甲趁被害人周某甲不注意,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网商贷”借款人民币8000元,遂将其中的4080元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个人债务;3500元转入其个人控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该被告人实际窃得人民币7580元。

2.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宣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周某甲处理手机信号问题为名,趁该被害人不注意,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网商贷”借款人民币16000元,遂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控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后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3.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宣某甲趁被害人周某甲将手机放在客厅桌上不在场之际,使用该被害人手机支付宝“网商贷”借款人民币1300元,遂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控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后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4.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宣某甲趁被害人周某甲不注意,使用该被害人手机微信,从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将人民币10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后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5.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宣某甲趁被害人周某甲将手机放在客厅充电不在场之际,使用该被害人手机微信,从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将人民币35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后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宣某甲共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9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宣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甲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202086

附:

    1. 被告人宣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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