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8〕148号
被告人宣玲玲,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总监,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总监,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住本市**园**村**号**室。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贝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户籍在本市**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门**。2018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玲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和同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同年9月27日和同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10日和同年11月3日将被告人宣玲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9日将被告人黄某某等7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雇佣被告人宣玲玲担任**,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担任理财总监,被告人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担任理财**,并招募多名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对外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投资协议,变相吸收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宣玲玲于2016年4月至案发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8,303,49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66,719,5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6,062,700元;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5月至案发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4,421,830元;被告人贝某某于2015年7月至案发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0,233,610元;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1,069,995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9,29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8,340,000元。
被告人宣玲玲于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贝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宣玲玲、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均退出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 证人张某甲、钱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简洪飞的供述,证实**公司的人员结构、**公司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营模式以及吸收投资款后的资金去向。
3. 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报案人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实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司一台电脑主机的事实。
5. **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公司业绩表以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以及**公司吸收投资款后的资金去向。
6.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 被告人宣玲玲、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玲玲、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玲玲、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宣玲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宣玲玲、黄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贝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牟莉
2018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宣玲玲、吴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1391674****)、高某某(1391737****)、吕某某(1893057****)、贝某某(1893013****)、倪某某(1891701****)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