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宣瑞娟,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瑞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宣瑞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宣瑞娟为获取佣金,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相关金融行业从业资质,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对外放贷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息3%-10%的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王某某投资项目,先后发展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等人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63000元,非法所得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宣瑞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专项审核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瑞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瑞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瑞娟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宣瑞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伟波
代理检察员:耿一斐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宣瑞娟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专项审核报告1份,补充证据材料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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