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宦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新村**号,住本市天宁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宦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宦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晚,在本市天宁区翠竹新怡华超市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冯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宦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期间,其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宦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成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宦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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