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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建军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宫建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宫建军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2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被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宫建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宫建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一村5幢楼下电瓶车停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万仕捷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0元。

2.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宫建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裕安园东1幢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3.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宫建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明乐苑3幢楼下电动车停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7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宫建军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宫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27

附:

1.被告人宫建军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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