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学府**期**,无前科。于2018年8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6********,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区**区**号**,无前科。于2018年9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88********,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住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街**委**组,无前科。于2018年9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7*********,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民委**组**号,无前科。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耿某、魏某、于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4月1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到2018年2月间,被告人宫某某参与张某甲、曲某某、张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建立的网络销售涉案美容药品团伙,张某甲、曲某某负责出资并利用他人银行卡从上线处或国外购进大量涉案美容药品,由宫某某负责货物的库管记录,由快递员张某乙和被告人耿某负责(快递)发货。被告人宫某某获利8000余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宫某某觉得网上销售美容药品有利可图便决定单干,与被告人于某商量共同出资,由于某租来房屋用作库房存放货物,并进行销售涉案美容药品,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宫某某找来被告人耿某(**快递员)帮助掩护发货。2018年2月底,宫某某、于某共同出资在吉林省长春市微信昵称为“**”的男子处购进大量涉案美容药品,存放在位于大连市开发区**小区租来的库房,后在微信销售美容药品的大群中通过聊天寻找下线的方式进行销售涉案美容药品,下线通过**、**转账等方式给宫某某和于某打款后便让快递员耿某发货。2018年2月底到8月间,被告人宫某某、于某、耿某团伙先后在“**”、“**”、张某甲等人处购进大量涉案美容药品在**等网络上(线上)及大连等地区(线下)进行销售,涉案总价值约40余万元,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十几个省市及地区,其中销售给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陈某2000余元涉案美容药品。
3.2018年6、7月份,被告人魏某通过别人介绍从被告人宫某某分四次够买部分涉案美容药品后销售给了王某、张某某等人,涉案价值10400元左右。
经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认定鉴定涉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于某、耿某、魏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假药,其四人均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萍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于某、耿某现羁押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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