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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刘某某等人盗窃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昔阳县**镇**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昔阳县**镇**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昔阳县**镇**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宫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晋KC****五菱牌面包车到**村农场附近,由刘某某负责望风,乔某某、宫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壁纸刀将被害人吴某某三层复合耐老化棚膜373.57米和五层复合养殖专业高端黑白膜59.9米盗割走。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大棚膜价值共计9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壁纸刀、大棚膜;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的供述;

5.检查笔录:大棚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宫某某现住昔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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