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97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尚**造型理发店经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暂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尚**造型理发店股东,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叶集区**街道**村学校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尚**造型理发店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同江市**镇**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期**号**室。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街**号**室。
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捕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不满“**”理发店李某某、刘某丁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镇北*路、环*路路口东北角免费帮人理发、进行宣传,在上前阻止对方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丁殴打倒地,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均有持现场捡得的木棍殴打对方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致上唇内侧黏膜破损、左上门牙脱落,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丁被打伤致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左腰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搞免费剪发宣传活动时,被附近理发店人员驱赶,双方发生争吵,其二人被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孙某某、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刘某甲扣押涉案木棍2根。
3、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丁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等四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丁人民币1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证据卷宗和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木棍二根)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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