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社区**路**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份至9月26日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南通市崇川区、海门市和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境内以撬门入室、顺手牵羊等方式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手机和现金等。其中,被告人宫某某作案盗窃8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共计2793.12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盗窃7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共计4636.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和张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老医院停车场盗窃电动车电瓶1组,折合人民币368元;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和张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老医院停车场盗窃电动车电瓶1组,折合人民币368元;
3.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宫某某和张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孙吴村徐某某家拆迁房内盗窃铁板2块、铝盆2个、铜丝2捆,折合人民币43.12元;
4.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沫沫网咖盗窃VIV0牌X5型号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205元;
5.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和张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四川麻辣烫门市内盗窃现金1000元和0PP0牌R9m型号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共计1391元。
6.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和张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和外环西路交叉口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盗窃现金80元。
7.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和张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315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实施盗窃时,因有人经过,盗窃未遂。
8.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宫某某在海门市美食盛宴饭店宿舍盗窃现金90元和OPP0牌A37型号手机1部,折合人民币共计338元。
9.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唐人街KTV收银台盗窃现金1600元,在唐人街KTV门口盗窃超威牌战鹰K13型号电动三轮车1辆,在唐人街KTV员工王某某宿舍盗窃华为牌P20型号手机1部,被现金和手机折合人民币共计2386元。
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宫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宇航、张欢欢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宫宇航、张欢欢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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