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武清区**街道**小区**号楼**号,户籍地: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2199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吉林省双辽市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双辽市**乡**村**屯,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以牟利为目的,在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其负责的**足疗店东侧的无名足疗房内,容留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郭某乙、宋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及微信交流等方式为上述人员介绍嫖娼人员。2020年4月22日晚上,上述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郭某乙、宋某某等人分别向秦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在上述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祝某某、郭某甲现均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卷移送:换押证3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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