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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山东**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村**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号**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宫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居住证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的情况下,仍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违规操作的手段买卖办理山东省居住证21张,被告人宫某某向范某某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8525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丽君

检察官助理:马良文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号**室,联系电话:156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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