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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庄**村**村**号,暂住本市**镇**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6时46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牌号为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潘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富锦路路口,在左转朝东行驶过程中,车头前部挂钩与沿潘泾路自南向西左转行驶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牌号为上海“*******”的乐跑TDT18Z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7日6时46分许,在本区潘泾路、富锦路路口处,宫某某驾驶牌号为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宫某某报警等在现场接受处理。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病交鉴字第491号)证实,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2812号)证实,所检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相关规定。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2811号)证实,所检牌号为皖******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2823号)证实,所检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前经过事故点行驶速度约为14km/h-15km/h。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28242号)证实,所检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过潘泾路富锦路路口南侧停车线处时前方车行左转信号灯为绿灯状态。

7.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2822号)证实,所检牌号为皖******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前经过事发点的行驶速度约为23km/h-24km/h。

8.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122821号)证实,所检牌号为皖******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与牌为“*******”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发生碰撞,随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并被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第一轴右侧车轮碾压。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19]第110547号)证实,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未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承担全部责任。

10.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17日6时46分许,其驾驶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锦路路口时,车头撞倒一辆电动自行车,其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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