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宫某某驾驶车辆津C****6、津A***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宝山道与金江路交口时右转进入金江路,右转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疏忽大意未尽到驾驶注意义务,与沿宝山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津0*****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户籍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宫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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