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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11221968********,汉族,初中肄业现住住山东省莒县******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文心路路口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7mg/100ml。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宫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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