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街道**宿舍区**号,现住含山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月晚,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车从含城御景湾小区出发,沿杨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1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县自来水厂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宫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被告人宫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