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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安市****。曾于2008年11月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宫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吉A*****号小型轿车,由***镇去往***镇,行驶至***镇“***”歌厅门前的公路上,将车停下,大安市公安局民警对宫某某进行了检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宫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秦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晓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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