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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镇**街**组**号。2003年3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P****4号小型轿车,从新林区翠岗镇去往塔河,当行至G111国道2255公里加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1。

2.2020年8月13日8时20分,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4号小型轿车从新林区碧州镇去往翠岗镇,当行至G111国道2220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mg/100m1。

2020年8月14日,新林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4天(因疫情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8日,塔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连续两次犯同类罪行,应当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同时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林区翠岗镇;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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