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宫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00时22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鲁D****C号小型轿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公路与天津市静海区胜利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撞中间防撞桶及护栏。防撞桶及护栏又砸向孟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津R****3号小型轿车,至双方车辆及防撞桶、护栏损坏。孟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宫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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