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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委**村**号,住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35分许,当其驶至长江东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民警对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宫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属醉酒。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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