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3时,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洧川镇南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执法录像证明当场查获情况;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宫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宫某某已办理驾驶证的情况;3.证人孔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宫某某危险驾驶的情况;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危险驾驶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凤闯
检察官:马林建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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