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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男,1984年9月7日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09070318371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嘉城名居小区8-3-502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宝家园B-0-302室(自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室(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A8L95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宫志文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宫志文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燚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福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宫志文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宝家园B-0-302室(自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室(自报)。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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