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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3********,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住****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宫某某2019年11月11日20时05分许,醉酒后驾驶蒙B3****小型普通客车在库伦镇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1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5.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2. 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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