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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双河乡**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附近烧烤摊饮酒。26日0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附近“红柜KTV”饮酒。2019年09月26日0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官渡区**街道附近前往昆明市五华区**路40号附近。2019年09月26日02时09分,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西路与**路交叉口**小区路段时遇民警在该路段进行夜间交通违法查处工作,将被告人宫某某查获。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样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4.61mg/l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80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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