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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委**组,住**镇**小区**栋**单元101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吉E**0号小型轿车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少年宫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14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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