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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50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涞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冀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涞水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28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晓庚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住所,联系方式:15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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