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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镇**路**号,现住址蓬莱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18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28国道2195km**门前处,与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宫某某、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宫某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204.3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喜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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