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79********,汉族,本科文化,鹤岗市**中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鹤岗市工农区**小区**栋**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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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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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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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黑H****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路**处时,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交警大队执勤干警查获。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 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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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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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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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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