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扶余市**镇郊**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02月15日、4月15日分别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扶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陈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在扶余市**烧烤店饮酒后,宫某某驾驶吉AN****号小型轿车到**小区南门**代办公司。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侦查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视听光碟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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