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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排**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道振财里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3. 证人孙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  远
检察官:祁白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西青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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