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路**号)。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6的长城C30汽车,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仕嘉小区出发,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双塘村路口撞前方顺行杨某某驾驶的津A****8、津B****3挂号重型半挂车,致双方车损。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202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宫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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