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现住安丘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景芝镇教育园区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过对被告人宫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05.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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