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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8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1 月 5 日 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S***** 的黑色哈弗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黄陂区出发,经岱黄高速、二环线行驶至本市口区,随后沿知音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知音桥北侧桥头堡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37.89mg/100ml。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宫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雯

检察官助理:李斯琦

2020年12月25日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9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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