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176号
被告人宫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4月底,柳某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在合肥市庐阳区**大厦**室、合肥市包河区**塔**室、合肥市包河区**苑**座**室创立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合肥**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宫某某以及肖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虚假身份在阿里巴巴等网站发布手工品代加工、包销包售、公司保证提供加工原材料等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诱骗客户签订手工品加工机器租赁合同,并收取客户高额的租赁费用,后公司采用肆意认定客户加工好的产品不合格、收到客户交付的租金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客户租赁机器的租金。柳某某为公司的老板,主要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肖某某为公司的技术培训师和质检师,主要负责对客户进行手工品加工的培训以及对客户加工好的成品进行验收;胡某某、宫某某为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代加工广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公司实地考察。其中宫某某发展客户钱某某、余某某,涉案金额34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为 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宫某某有坦白、从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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