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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妨害公务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宫某某性,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源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15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其他在肇源县**摆地摊的业主一起来到肇源县**聚集,要求城管局不要将现在的摆摊位置挪到肇源县**地方,信访局工作人员解释后现场人员仍不离开,现场秩序混乱。肇源县公安局治安维稳队工作人员在对来访业主进行疏导和劝阻过程中,宫某某不听劝阻,拦截政府工作人员车辆,治安维稳队工作人员在制止过程中,宫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头部,用脚踢民警,造成民警受伤。现场民警将宫某某移送到肇源县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份,大庆城管局文件1份,诊断书,闫某某受伤照片,闫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闫某某警官证复印件,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闫某某自述材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朋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在于肇源县肇源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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