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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5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5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组)。20204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9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许,密山市公安局永固派出所民警冯某某在办理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到办案区候问室观察被依法传唤至永固派出所的被告人宫某某,宫某某无故起身用手抓住民警冯某某衣领对其进行撕扯,并用右脚踹民警冯某某大腿根部,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冯某某左手手背抓伤。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取得民警冯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伤情照片、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永固派出所办案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密山市住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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