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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定城镇******号。被告人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合肥市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日晚上22时左右,章某甲、付某某、欧某某、鲁某某、王某甲在定远县定城镇定发路丑爷烧烤店吃饭,期间,鲁某某与同在烧烤店吃饭的董某某因上厕所一事发生口角,董某某觉得自己被欺负,电话联系伊某某(已判决)来现场帮忙。因王某甲等人劝解,董某某与鲁某某等人和解,董某某遂离开现场,并告知伊某某。随后,伊某某等人赶到丑爷烧烤店,和章某甲发生争执,伊某某先动手打了章某甲一巴掌,章某甲还手,双方互相推搡,伊某某遂电话邀集施某甲来帮忙,施某甲讲此事告知施某乙、吴某某后,先行赶去现场并在途中遇到王某乙(已判决),二人赶到定远县定城镇花鸟鱼虫市场后,帮助伊某某等人殴打章某甲、欧某某、王某甲等人。随后被告人宫某某、施某乙、吴某某到达现场。后施某乙手持砍刀冲向章某甲等人,被宫某某等人拦住并将刀夺走。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宫某某持三角铁制广告牌殴打欧某某,王某乙手持水泥砖块对章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一脚将章某甲踹倒在地,后宫某某等人对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伊某某、王某乙、施某甲、施某乙、吴某某等人追打章某甲等人数十米,现场秩序异常混乱。双方打斗过程中,章某甲、欧某某、王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章某甲父亲章某乙在现场拉架,也被伊某某一方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章某甲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王某甲面部、眼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章某乙左眼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

2.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17日21时11分,被告人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F7***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宫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伊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吴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欧某某、王某甲、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宫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正流

2020年5月29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在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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