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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宫某某(绰号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养殖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宫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宫某某乘坐由他人驾驶的汽车至无锡市锡沪路与广谐路路口(原民航大酒店对面)处逼停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苏B3****汽车,后被告人宫某某等人持刀、棍等械具任意打砸被害人包某某的汽车,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前叶子板、右后门叶子板等部位受损,经鉴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140元。

被告人宫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至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砸车辆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发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

6.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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