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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挪用资金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营销有限公司**部**,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宫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19年6月,任**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事业部广东省**地级**期间,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421994.36元,用于开发市场和日常花销宫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宫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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