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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1********,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2004年7月6日因抢劫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2时许,在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南,李某丙与夏某某及被告人宫某某因卖树苗发生纠纷,夏某某先与李某丙争执,宫某某过去拉架时和李某丙发生撕扯,后李某丙与宫某某均摔倒在地,宫某某翻身骑在李某丙身上,抓住李某丙的胳膊和手,造成李某丙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丙肋骨骨折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CT报告单、体检报告、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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